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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行为法律问题浅析及解决路径探究

来源:安乡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9-11-25 11:05:00 浏览次数: 【字体:

继承需要公证,委托需要公证等等,生活中需要公证的事项日益增加,也愈来愈多的人开始接触公证,公证在保障市民权益和推进法治进程中扮演者日益重要的角色。为了方便个人,或者谋取不正当的个人私益,以合法形式掩盖虚假目的、人证不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的事情频发。不仅损害了其他公民、法人的正当利益,更损害了公证的公信力。结合公证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对此进行梳理。

虚假行为概述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虚假意思表示,亦称为虚伪表示。虚伪表示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无效。虚假意思表示中,隐藏真实法律行为,亦称为隐藏行为,隐藏行为的有效与否,看隐藏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法形式”的合同其本质上亦是一种双方虚假行为,“合法形式”行为无效,“非法目的”究其性质本身是非法行为。

虚假行为实践问题探究

阴阳合同

2019年9月13日,B从常德前来我处,咨询了有关委托书公证的相关内容。

2019年9月16日,B带了张某第二次来到我处,表明表示他们并非委托书公证的申请人,而是接受委托方,并阐述了高某(卖房者,房屋登记权人,也即本次的委托人)卖了位于常德的房屋,B本人购买了该房屋,后因种种事由,转卖了该房屋给余某。现余某办理贷款需要将贷款转给房屋登记权人,因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银行将钱款打给高某。现B要求高某在公证处出具一份由B代收房款的委托书,并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

B认为,B与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高某已交付房屋归B使用,B已结清房款。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B表示高某承诺其会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由于过户登记费用过高,且目前B即使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随之又要再次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为了节省费用,故与高某协商,由高某以高某本人的名义与余某签订合同,同时,高某委托B代收银行打给高某的贷款。

2019年9月20日,B第三次来到我处,并带来了本次的委托人高某,高某强烈反对签委托书,承诺只配合B完成房屋过户。本次以申请人出走无疾而终。

结合B在高某起草委托书时,再三要求更改首付款数额以及贷款数额等等情形,推测B与余某签订阴阳合同企图获得高于正常价款的贷款。本次B要公证的委托书即阳合同就是一种虚假行为,同时B与余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即阴合同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事由虽作为隐藏行为,其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真假当事人

西安新闻网2017年12月18日讯:一男士携“妻子”去银行办理个人贷款,成功骗过了银行工作人员,在前往莲湖区公证处办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被公证处新上线的人脸识别系统发现了,并发出了警报。

这一起冒充他人办证的案例并非个例,虽鲜见,但后患无穷,莲湖区公证处正因为凭借人脸识别系统发现了“人证不符”,就前述案例中银行审核手续因为人工核查而得以让当事人“完美通关”,该男子妻子凭空多出了一笔个人贷款,即将面临的巨大经济压力以及可能存在的信用风险而导致其他严重后果。诸如此案例中当事人找的冒充者多半是结合与被冒充者的年龄、身形、相貌相似的人,并且告知了冒充者有关被冒充者的基本信息,在此情况下,在没有系统仅仅靠公证员自身人脸识别等人工审核方式,加大了审核难度,假人真证一旦未能有效识别,因此造成了利害关系人损失,公证处可能面临巨额赔偿,承办公证员即使非有意为之,但是面临着严峻的执业风险。

对策及建议

构建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渠道,实现互联互通

加强沟通协调力度,敦促不同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渠道。公证行业可以推进与不动产登记、民政、银行、公安、法院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单一行业的发展进程最终要走向多元化发展,依靠其他行业的支持与配合,在其他证明协助核查过程中,切实降低公证机构核查的时间成本、程序成本。

建立公证失信名单

当事人为了不正当私益,企图通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公证书,给公证处的调查取证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并无形之中加重了公证处的审查责任。在受理时,告知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并敦促当事人做出积极承诺,公证处一旦发现当事人有不实情况时,会将其列入公证失信名单,并与其他公证机构共享失信名单,实现办证过程的即时提醒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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